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三㈠項第四行關於「匯款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100,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三㈠項第4行關於「匯款10000元」之記載,顯係「匯款100,000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匯款10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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