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9號聲請人 朱旺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刑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重新審理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意旨,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有者,令入戒治處所強戒治。同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意旨,強制戒治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強制戒治處分人,應不施以強制戒治者,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同條例第2項但書意旨,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自知悉之日起算30日內提起。
㈡聲請人於民國92年8月31日因涉毒品、槍砲、殺人等罪遭羈
押於臺南看守所,經觀察勒戒後,於94年3月14日移送臺南戒治所執行至95年3月13日,執行期間因槍砲罪判處有期徒刑10年,即接續95年3月14日執行,殆99年間因強盜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無期徒刑迄今。因無期徒刑之執行,在監獄管理嚇阻違禁物流入、24小時嚴密戒護,難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虞,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理所當然,足認不應施以強制戒治及必要,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質正當。
㈢上揭事由,雖於95年、99年間發生,但聲請人當時不諳法律
,不知戒治處分裁定可聲請再審,於服刑期間認真讀書、悔過向善,至今日才發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規定,得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應認聲請人並無故意使再審權利呈睡眠狀態,致不維護聲請人再審權益。爰依上開規定,懇請鈞院重新審理,以免除不必要之人身自由侵害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為上述裁定乃經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確定之案件,因而以102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其抗告狀最末一段業已載明「倘應向鈞院聲請重新審理,按訴訟經濟免於浪費行政資源,參照刑訴法第369條第2項、第418條第2項,請求轉換抗告為聲請。」本院針對聲請人之抗告案,以102年度毒抗字第331號駁回抗告,並對聲請人前述對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聲請案,另分本案處理,聲請人隨後於102年11月13日遞狀表明對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本院認此狀紙乃補附聲請重新審理之理由,故併予本案審酌,合先敘明。
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㈢聲請人朱旺星係針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
重新審理,其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案號欄內之「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係為誤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訊問程序中供明在卷。另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送強制戒治,由該院於民國94年1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本院認其抗告無理由,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經本院以「(實體上)無理由」為由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其最後具實體確定力之裁判即為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堪認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應係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裁定,合先敘明。
㈣聲請人就本院上開強制戒治抗告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1規定聲請重新審理,原則上應於前揭強制戒治抗告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例外自知悉之日起算。依前述前科紀錄表所示,聲請人前述強制戒治案件,乃於94年3月14日送臺南戒治所開始執行,至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翌日(14日)返回臺南監獄執行聲請人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是聲請人於94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止,已知悉本院94年度毒抗字第58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否則斷無可能繼續執行確定裁定所示之強制戒治1年。因此,聲請人最遲於95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前,應已知強制戒治裁定早已確定,且聲請人所謂在監服刑不可能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重新審理原因,乃聲請人於95年3月14日返監執行槍砲案件有期徒刑時,已可明知。其迄今始以上開原因重新審理,顯已逾其知悉該原因起30日之期限。
復以,國民本有知法之義務,當不能以知悉重新審理之規定在後,據為未逾越法定期間之理由。是以,本案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林英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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