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3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莊余鎮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黃碧芬周煌元 等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事訴訟法142條第1項,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4868號起訴被告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銀行法起訴。惟起訴文中未就該案扣案之不動產,說明並舉證證明該批不動產確與被告所犯違反銀行法案有關,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扣案之該批不動產與被告黃碧芬犯行無涉,亦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
㈡、被告黃碧芬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有發文通知全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抗告人即聲請人得知後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爭取本身權益,其餘被害人均可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爭取自身權益,故無原裁定所稱「非有繼續禁止處分,才能保護被害人求償權之必要」,惟如果繼續禁止處分,且被害人均不能自行依民事訴訟相關規定爭取本身權益,實屬真正不能保護被害人求償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碧芬所有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黃碧芬違反銀行法案件時,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囑託台中市北屯區地政事務所而為禁止處分登記,有雲林地檢署10
0年9月14日 雲檢文勤 99他字第991字第25850號函在卷可稽(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91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並經上開地政事務於100年9月15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有該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5日中正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各該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雲林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第21頁、原審卷第2至34頁)。被告黃碧芬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發佈通緝,於被告黃碧芬緝獲到案前,該院依法不得進行審判,故無從由審理程序判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為贓物及贓物所變得之財物,故尚難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另被告黃碧芬尚有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故仍有保全其財產供日後沒收、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留存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7號、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性,自應視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雖指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黃碧芬招募共犯對外吸金詐騙,以美商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名義向聲請人詐騙投資,屬聲請人所有,且其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開不動產無扣押必要,聲請發還聲請人執行強制執行等語。惟查: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觀之,其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黃碧芬,均非登記於抗告人之名下,是抗告人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屬其所有,與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內容不符,自難認上開不動產屬抗告人所有;至抗告人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2089號支付命令,其內容係「債務人(黃碧芬)應向債權人(莊余鎮枝)清償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捌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則依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亦難認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屬於抗告人所有。
㈡、被告黃碧芬經檢察官起訴違反銀行法案件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經該院發佈通緝,此有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868、第560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則於被告黃碧芬緝獲到案前,該院依法不得進行審判,故尚無從由審理程序判斷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為贓物及贓物所變得之財物,自難依刑事訴訟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況依抗告意旨所稱,本案尚有其餘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則既有第三人主張權利,且本案案件尚未審理判決,故上開不動產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張瑛宗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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