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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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結婚,被告並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於105年2月21日竟無故離家,原告透過原仲介婚姻之公司人員代為聯繫被告越南家屬,經被告越南家屬表示被告並未返家,被告迄今行蹤不明,兩造未共同生活已逾6年,堪認兩造間婚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自105年2月21日離家行蹤不明,兩造迄今分居已逾6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基隆○○○○○○○○110年5月4日基安戶字第1100001612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確自105年2月21日出境台灣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5月4日移署資字第11000481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自105年2月21日離家出境後即未返台,兩造分居迄今已達6年,夫妻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關係,早已不復存在,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自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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