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幼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羅幼尛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壹張、帳單肆張、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及補充「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羅幼尛係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為本案犯行,迄同年3月19日為警查獲,被告之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經營簽賭站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另前於105年間曾犯與本案相類似案件,遭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一犯再犯,實無悔過之意,然其於本案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簽賭站期間、年齡、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帳單4張、OPPO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供稱:獲利約新臺幣1萬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8號被告羅幼尛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幼尛意圖營利,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1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供給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賭客簽中2個、3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200元、53,000元,若未簽中,所繳之賭資即歸羅幼尛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今彩539簽注單1張、今彩539帳單4張及電話1支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幼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0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9張及今彩539簽注單1張、今彩539帳單4張及電話1支等物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自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今彩539帳單4張及電話1支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邱品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