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ICIH上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CICIH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證人SRISUHA
RTI、 胡瑄 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ICIH為圖滯臺工作,竟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ITA處,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增加被害人尋獲贓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收受贓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監護工(見偵3218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收受之贓物即健保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SRISUHARTI,有領據影本存卷可考(見偵3218卷第6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4號被告CICIH(印尼籍)
女43歲(民國67【西元1978】年7月1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兼送達址)護照號碼:MM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ICIH(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確定)為印尼籍逃逸移工,經由 陳清榮 (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3836號偵辦)介紹,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基隆長庚醫院11樓C區69號病房,非法從事看護工作,並於110年4月26日,在上開病房,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ITA處取得不知情之SRISUHARTI遺失之健保卡,嗣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人員於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遂前往上開醫院查緝,於令CICIH出示身分證件時,CICIH為隱瞞其已逾期居留之事實,竟出示SRISUHARTI遺失之健保卡以冒用SRISUHARTI之身分,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之「在場人簽章」欄位中偽簽「SRISUHARTI」之姓名,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管理外來人口身分之正確性及SRISUHARTI,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執行科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ICIH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榮於警詢及偵查中、SRISUHARTI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贓物領據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