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林亞會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林亞會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亞會 (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80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林亞會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亞會(下稱失蹤人)設籍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基隆○○○○○○○○),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基隆○○○○○○○○依職權向里長 謝東榮 訪查時,其稱:「不知道失蹤人林亞會何時?何地失蹤;且多年無人知曉其行蹤」等語,有基隆○○○○○○○○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查無全民健保加保及申請老人年金給付等紀錄,另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查無領取公教人員退撫給付發放資料,再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73年6月30日受理失蹤人口後,亦無尋獲紀錄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内政部移民署函、基隆市政府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謄本等附卷可證。綜上所述,失蹤人為年滿100歲以上者,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請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但書暨同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110年12月21日基中戶字第1100275057號函暨函附80歲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100126454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9日基府社救參字第1100176997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0年12月8日基殯火字第1100002173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11月24日基警二分三字第110021787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舊戶籍資料、現戶全戶戶籍資料、健保WebIR資料查詢系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0年12月8日輔服字第1100087417號函、基隆市政府110年12月1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00176975號函、基隆○○○○○○○○110年12月6日基中戶字第1100005517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2月7日保國三字第1101310222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0年12月9日總處資字第1100030503號函、基隆○○○○○○○○110年12月6日基中戶字第1100005519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73年6月30日(斯時68歲)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0餘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3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1年2月7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公告證書在卷可按,現申報期間屆滿3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有本院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查失蹤人係於73年6月30日失蹤,計至80年6月30日止失蹤屆滿7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告失蹤人於80年6月30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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