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51號原告花亦如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王朝毅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
蓮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花蓮縣○○市○○段○○○○號建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9年8月26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房屋及土地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判要旨);又本件按期給付部分屬附帶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不併算其價額。則依上開規定,復原告未提出房屋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作成之鑑定報告,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
㈡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返還土地(花蓮縣○○市○○段○○○○
○號)及系爭房屋權狀部分,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號判例要旨)。查上開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尚難以土地價值計算所有權狀之客觀利益,而原告亦未陳報其因交付權狀所受客觀價額,則此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亦應以1,650,000元定之。
㈢如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或交付權狀所受客觀價額,並檢附相關資料,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向本院如數補繳,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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