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化名RUXINGCHEN之人(年籍不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他字第15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LSD成分之郵包壹件(含郵票伍拾伍張)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偵緝犬於民國109年6月22日在臺北市○○○路郵件處理中心緝獲夾藏第二級毒品
LSD之荷蘭郵包1件(16公克,共56張郵票),該郵包收件人為化名RUXINGCHEN之人,嗣因無法確認郵包收件人之真實身分,經聲請人簽結在案。扣案之郵票56張,經隨機抽樣
1張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所明定。查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扣案物,現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有該署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是本案聲請沒收之物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扣案收件人為「RUXINGCHEN」之郵包1件(含郵票56張,毛重16公克),經隨機抽樣郵票1張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LSD成分,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5119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LSD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送鑑取樣耗損之郵票1張,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