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暐涵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信號彈壹枚、信號彈施放後殘留物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查獲經過補充「 嗣恆昌 商旅經理 楊斌 盛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信號彈2枚(其中1枚已施放,餘有遺留物),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知悉火災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安全之危害甚大,竟攜帶易燃之信號彈至旅館而不慎引燃發射,致使恆昌商旅住房內之財物損失,對公共安全致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受害者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裝潢工作、月薪3萬多、未婚、與阿公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卷第106頁)、前無相類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以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信號彈2枚(1枚因已施放而餘有殘留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7號被告林暐涵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涵於民國109年8月16日4時40分許,攜帶信號彈2枚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恆昌商旅502號房內投宿時,本應注意小心存放信號彈,以免引燃後發生火災,依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整理包包時不慎拉到其中1枚信號彈之引線,該信號彈隨即引燃並朝房內窗簾發射,致502號房內之窗簾燃燒破損、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均有燻黑、燃燒痕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產生大量濃煙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林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不小心引燃信號彈,然辯稱:伊投宿上開旅館時,包包內放有之前參加廟會取得之信號彈2枚,係忘記取出;伊當時整理包包不小心拉到其中1枚信號彈之引線而點燃,伊沒有特定目的;該信號彈一點燃就彈往窗簾、天花板,有一點小火源所以窗簾、天花板有燃燒的痕跡,但並未引發火災;另1枚未點燃之信號彈掉在門口,伊遂先將之放到門外之櫃檯等語。㈡證人 楊斌盛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斌盛為恆昌商旅之經理;被告入住後證人楊斌盛有聽見類似東西掉落的撞擊聲;恆昌商旅煙霧偵測警報響起後,被告開啟房門,將1枚完整信號彈放置櫃檯,有大量煙霧自房內飄出,嗣恆昌商旅人員在房內浴室門口腳踏墊發現1枚冒煙之信號彈;502號房內窗簾遭燒毀,地板、牆壁及天花板也有燒黑的痕跡。㈢證人 陳翊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翊鳳在恆昌商旅1樓前擺攤賣香腸;於109年8月16日4時40分許,並未見有人在路上燃放信號彈之情。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於109年8月16日4時40分許,在上址恆昌商旅扣得被告所有之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2枚(1枚已發射剩殘骸,1枚尚未使用)之事實。㈤監視器畫面及其翻攝、現場、扣案物照片30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於上揭時地引燃信號彈1枚,並導致上開毀損情形。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該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裝潢、傢俱、牆壁、門窗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被告引燃信號彈之行為,致上開房內窗簾燃燒破損、天花板、地板及牆壁均有燻黑、燃燒痕跡,然尚未損及該等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故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佐,已足認該上址商旅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上述窗簾、天花板、地板及牆壁之損害,已達於喪失其使用及美觀效用而達於燒燬程度,且客觀上確具影響周圍房屋或物品之公共危險。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173條乙節,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檢察官林姿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叔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