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竹秩字第40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李少凱
林和明
王祖熙
陳冠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00016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祖熙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少凱、陳冠勳、林和明均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王祖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8日至110年6月10日。
㈡地點:新竹市○○路000號(賢記紙業公司)前。
㈢行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搭載王祖熙,將該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以車上之大聲公播放「 杜世鵬 以投資名義詐騙李少凱新臺幣2300萬元, 杜敬意徐素月 都要還錢,故意避不見面、拖延時間,杜世鵬你們都是騙子,這些都是血汗錢,還錢還錢」等語之方式,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實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王祖熙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徐素月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3至16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故核被移送人王祖熙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王祖熙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事實略以:被移送人李少凱於110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0日委託被移送人陳冠勳命令被移送人林和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被移送人王祖熙,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地點,並以車上之大聲公播放「杜世鵬以投資名義詐騙李少凱新臺幣2300萬元,杜敬意、徐素月都要還錢,故意避不見面、拖延時間,杜世鵬你們都是騙子,這些都是血汗錢,還錢還錢」等語之方式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李少凱、陳冠勳、林和明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李少凱、陳冠勳、林和明於上開時間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祖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徐素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共5張為證。惟查,被移送人王祖熙雖於警詢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被移送人林和明租來的,且110年5月21日係由被移送人林和明駕駛該車輛搭載他到場,其係受其老闆即被移送人陳冠勳之指示,車上之大聲公是被移送人陳冠勳所交付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然被移送人王祖熙於警詢中稱不知道林和明、陳冠勳的真實年籍資料,卷內復無被移送人王祖熙指認被移送人陳冠勳、林和明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亦無警方查明被移送人王祖熙供述被移送人陳冠勳、林和明涉案情節是否屬實,包括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租用人係何人,被移送人陳冠勳之聯絡電話是否確其使用之事證,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被移送人王祖熙上開所言為真,且被移送人陳冠勳、林和明均未到案陳述,實難僅憑被移送人王祖熙單一陳述即認被移送人陳冠勳、林和明涉有上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王祖熙於上揭時、地以大聲公反覆播放之內容雖係被移送人李少凱與案外人杜世鵬之債務糾紛,但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移送人王祖熙係直接或間接受被移送人李少凱之指示為之,被移送人李少凱亦未到案陳述,無法僅依大聲公反覆播放內容涉及被移送人李少凱,即認其有上開違序行為。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移送人李少凱、陳冠勳、林和明有移送意旨所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賢記紙業公司之違序行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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