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828號,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玉玲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0年7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惟扣案之麻將2副、電子產品(攝影鏡頭)1支、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帳單1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1400號編號1至4)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麻將2副並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贓款(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5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銀字第32號編號4),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扣案之贓款(賭資)9,500元、8,300元、8,000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銀字第32號編號1至3),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第455條之34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本件被告既未經檢察官認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即無從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就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而應回歸刑法第38條之一般沒收規定予以認定,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78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0年7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79、81頁、單聲沒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7年度保
字第1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7頁),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4,050元(保管字號:107年度銀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則為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而屬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駱春雄 、 周季成 、 彭信融 、 周奇苗 、證人 陳鏡州 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第19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31頁、第3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46至48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偵卷第67頁、第70頁)及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12張(偵卷第54至59頁)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1、3、4、8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9,500元、8,300元、8,000
元(保管字號:107年度銀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0頁),被告供稱係現場賭客所有,且其並未參與賭博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駱春雄、周季成、彭信融、周奇苗證述相符(偵卷第13頁反面、19頁反面、24頁反面、30頁反面),檢察官既未查獲被告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縱該現金係在賭桌上所扣得,惟因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是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9,500元、8,300元、8,0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從而,聲請意旨援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恰,應予駁回。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子產品(攝影鏡頭)1支(保管字號:107年度保字第14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7頁),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扣案物中的鏡頭是第四台公司居家防護提供的設備,不是我的,希望可以發還,讓我還給第四台公司等語(偵卷第76頁反面),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扣案之攝影鏡頭1支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或專科沒收之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金額1麻將2副2電子產品(攝影鏡頭)1支3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台4帳單1張5贓款(賭資)9,500元6贓款(賭資)8,300元7贓款(賭資)8,000元8贓款(抽頭金)4,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