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偉政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偉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 石淑勳 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偉政於民國108年6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雙十路2段92號前,欲匯入北屯路行駛,原應注意行至繪有穿越虛線之車道匯入處,應禮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主幹道北屯路方向車輛先行,適石淑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右側其他車道動態,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石淑勳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延遲性出血、耳漏、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林偉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石淑勳委由 鐘為盛 律師(109年2月11日解任)、 高進棖 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淑勳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員警108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石淑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林偉政之108年6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之1條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而依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竟疏未禮讓主幹道北屯路方向車輛先行,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前開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為「林偉政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繪有穿越虛線之車道匯入處,未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535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三、至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有於行經繪有穿越虛線之車道匯入處,未注意右側其他車道動態之過失,惟此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相競合,併為本件肇事原因,然此僅可作為被告量刑之參考,或告訴人是否成立民事上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之判斷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3頁),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左側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延遲性出血、耳漏、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1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可知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告訴人嗣後並有創傷性腦傷合併右側肢體功能障礙及認知障礙、右側聽力障礙及因顱骨缺損施行顱骨成型手術等情,亦有告訴人所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8年9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4日、108年12月5日及109年1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稍嫌略輕,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行車安全,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石淑勳受有上揭傷害,兼衡其之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頗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履行其與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本院109年度中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方法支付告訴人石淑勳450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黃司熒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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