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禾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甲○○因與告訴人乙○○有退費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以行動電話上網登入「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以所申請之臉書帳號暱稱「 嘉禾李 」傳送:①「妳一下子搞人家正派經營的幼兒園!要了一大筆錢。一下子又再找尋下一個目標!」、②「去你那裏理過髮的人都會被你偏激的話語嚇到,以後誰敢去你那裏理髮!」等語之不實事項(下分稱系爭①、②文字),暗指告訴人四處藉故向他人索取金錢,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暱稱「嘉禾李」於「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留言列印資料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1月14、15日,在其住處連結網路以其申設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嘉禾李」,在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暱稱「 姚惠靜 」於「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張貼:「轉po一篇有意思的小小說《一個高尚音樂老師的人間筆記》」之文章下,留言傳送系爭①、②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的女兒之前在被告配偶經營的鋼琴教室學琴,告訴人因故不滿鋼琴教室,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至鋼琴教室現場表示不願其女兒繼續學琴並要求退費,因被告認為告訴人的行為影響其他人,已有騷擾情形遂報警處理。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在「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張貼:「轉po一篇有意思的小小說《一個高尚音樂老師的人間筆記》」之文章,以影射方式貶損被告配偶之人格,由於告訴人先前已跟某幼兒園有損害賠償糾紛,經被告等人協助處理終以金錢賠償和解收場,現在告訴人又跟被告配偶索取金錢,被告遂以系爭①、②文字留言回應,以維護自身權益,屬於善意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認部分事實,除有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資料外(見
偵2819卷第5至9、18至1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109年11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109年11月11日(時間為被告陳稱)照片2張、暱稱「姚惠靜」於某年8月14日在臉書「我是中興村民」社團貼文列印資料1份、暱稱「姚惠靜」於109年11月14日(時間為被告陳稱)在臉書「我是中興村民」社團貼文列印資料1份、被告配偶開設鋼琴教室及告訴人經營家庭理髮店之外觀照片1張、告訴人女兒學費繳費暨上課紀錄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2819卷第21至25頁、易卷第71至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
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㈣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即「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㈤細繹被告所提出告訴人以暱稱「姚惠靜」於某年8月14日、於
109年11月14日(時間為被告陳稱)在「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兩則貼文內容略以:「(原文使用簡體字)……8月11日,上午11點,在代表的陪同下,和解女兒的事件。……園方負責人當面向受害家長道歉,並親手交給家長3萬元,作為賠償受傷女童身心傷害的補償金……姚惠靜敬上109年8月14日」(見偵2819卷第23頁)。「轉po一篇有意思的小小說《一個高尚音樂老師的人間筆記》……我就是那個高尚的音樂老師,我熱愛我的工作,樂此不疲的到處去幼稚園挖一些愛好音樂的孩子來我教室,使其成為我的學生,學生要夠多,才能財源滾滾來…為什麼我這麼愛錢,那是因為我嫁給一個了一個華爾街金融大亨……」(見偵2819卷第24頁)。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我是因為之前女兒跟幼兒園的問題而認識被告,我確實跟幼兒園和解拿到新臺幣(下同)3萬元和解金。我女兒本來在被告配偶的鋼琴教室學音樂,但因為我女兒想要換教室及老師,我要求被告(或被告配偶)退費,並出示退費明細帳單,但被告不給我,我就在我是中興村民的臉書社團寫一篇文章等語(見偵2819卷第19頁)。足見被告辯稱其先前協助過告訴人解決與幼兒園間之糾紛,最終以3萬元賠償金和解,現又因與被告配偶經營的鋼琴教室發生退費糾紛,彼此間有不愉快,告訴人因此在「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張貼前揭後篇文章等節,應屬可信。
㈥告訴人所為上開後篇文章雖未指名道姓,但由張貼文章的臉
書社團為被告、告訴人活動範圍所在之中興村,再佐以「音樂老師」、「嫁給……華爾街金融大亨」(即金融業)等特徵,核與被告及其配偶職業屬性吻合,被告因認告訴人係以該文章影射被告配偶,並以「愛錢」之字眼來暗喻被告配偶貪財之形象,遂在告訴人原本文章下,傳送系爭①、②文字留言回應,目的捍衛自身及配偶名譽,堪認合理可信。
㈦被告傳送系爭①、②文字留言,有無故意虛構具體事實及逾越合理評論範圍,分述如下:
1.系爭①文字:告訴人前後與幼兒園、被告配偶經營的鋼琴教室之不同對象發生糾紛,究其訴求均牽涉金錢給付(損害賠償、學費退還),且被告認為告訴人親至鋼琴教室理論之舉,已構成騷擾,遂報警處理,有被告提出109年11月11日(時間為被告陳稱)照片2張為證(見偵2819卷第22頁),觀該照片中有制服警員到場處理,警員正前方站立1名女子手持不明物品,做出伸手動作,依其等間之肢體動作,應非處於平和溝通狀態,足認被告以系爭①文字評論告訴人應對糾紛之作為,並無故意捏造事實。縱然被告使用「搞」、「要錢」、「尋找目標」之字眼,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批判可能較為聳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不悅,然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間先前的紛爭緣由,應屬合理評論範圍。
2.系爭②文字:被告以「偏激的話語」來形容告訴人談吐,固非正面字詞,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的糾紛,前已勞煩警員到場協調處理,業如前述,而此部分文字係涉及對於告訴人處事態度之評論,並非無端的謾罵或人身攻擊,自無被告故意虛構何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經核並無逾越合理評論範圍。
㈧告訴人使用臉書帳號暱稱「姚惠靜」先於「我是中興村民」
臉書社團張貼:「轉po一篇有意思的小小說《一個高尚音樂老師的人間筆記》」之文章,被告見聞後因此傳送系爭①、②文字留言回應,已有前揭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成員多達上千人,很多均為其鄰居等語(見他1877卷第5頁反面),足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單純基於捍衛自身及配偶名譽權益,回應該等文字訊息,並無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指摘傳述系爭①、②文字,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及供述,部分為被告或其配偶親身見聞,部分有確切依據合理可信為真實,況且是告訴人率先將其與被告及被告配偶之間糾紛訴諸「我是中興村民」臉書社團,讓其等間糾紛成為該社團的公共議題供成員留言回應或評論,故被告依循此貼文機制留言回應陳述其主觀確信之事實,進而作出意見表示或評論,符合前開說明所揭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告訴人閱讀系爭①、②文字後的主觀感受為何,應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所舉之上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檢察官另認被告於同時、地以同方式傳送:「姚惠靜拿了幼稚園的錢到處炫耀」、「趁他老公不在時,找了一位男性朋友,請他男性朋友寫小小說」、「這裏是台灣,不是大陸」、「我都告誡我家小孩不要跟你女兒玩,不然下次打鬧受傷就換我被告了」、「姚惠靜你前兩天跑到人家公司大吼大叫」等語,以移送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為併案審理,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與上開函請併辦部分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洪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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