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439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林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907-GBS號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橋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訴外人 許淑真 所有並由 李茂洋 所駕駛之EAB-01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許淑真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198元(工資70,233元、零件33,965元),後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於扣除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93,75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查被告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駕駛907-GBS號車輛
,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三和橋上,因在未劃分向線或分線限制線之道路,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為訴外人許淑真所有,事發當時係由訴外人李茂洋所駕駛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人李茂洋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04270857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稽,應堪信為真實。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旨揭時、地,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旨揭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損),則被告自係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及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許淑真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許淑真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損之修復費用總計104,198元(工資70,233元、零件33,96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超維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台北營業所維修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惟查,上開修復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紀錄,僅知系爭車輛乃108年9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08年9月15日出廠,是自108年9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9年6月28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第8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核算,系爭車輛「零件(材料)」經折舊後之殘值為23,521元(33,965元-33,965元×0.369×10/12=23,52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23,521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70,233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價額為93,754元(23,521元+70,233元=93,754元),準此,訴外人許淑真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93,75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許淑真給付104,198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 林春美 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93,754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