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39號、10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1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傷害」後應補充「(黃國修所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業經 劉又碩 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國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至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在此兩次犯行前,固未曾有相同前科,然民國107年6月17日第1次犯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後,旋即於107年
6月28日為第2次犯行,酒醉駕車犯行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除達每公升0.40毫克外,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均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不佳、目前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8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害人劉又碩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39號107年度偵字第16591號被告黃國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修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飲用高粱酒約1杯後,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37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建業路方向行駛,途經安祥路編號134015路燈前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經上開地點之 趙亭芳 ,並致趙亭芳受有右前臂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黃國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詎黃國修於前案經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自107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上開住處飲用摻水之高粱酒約100c.c後,於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沿新北市○○區○○路往安康路方向行駛,後於
107年6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黃國修因不勝酒力,於右轉彎後駛至上開車子路15號前時之際,跨越現場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劉又碩直行該車道而行經上開地點,遂遭黃國修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撞及,劉又碩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黃國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林江穆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黃國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又碩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國修之陳述│1.坦承2次為警查獲前1晚均││││有飲酒之事實,且對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結果無意見。2.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劉又碩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劉又碩││││受傷一事不爭執,惟辯稱與其飲││││酒行為無關。│││││├──┼─────────┼───────────────┤│2│證人即告訴人劉又碩│證明被告右轉彎後,駛入證人所在│││於警詢之陳述│之對象車道,證人因此停車,惟被││││告仍未閃避,進而撞擊證人騎乘之││││機車。│││││││││││││├──┼─────────┼───────────────┤│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1.證明被告2次為警查獲時,其│││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吐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0.29毫克及每公升0.40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107年│││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6月28日中午12時16分許│││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與劉又碩所發生之交通事故係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等││││││├──┼─────────┼───────────────┤│4│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證明劉又碩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明書│實。│││││├──┼─────────┼───────────────┤│5│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證明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2次)、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劉又碩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員林江穆發覺上情時,已先行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就其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是否依該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檢察官洪敏超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楊智琄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