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杰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何杰儒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非洲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何杰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中午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自備鑰匙開啟上開住宅鋁門侵入其內,在上開住宅內客廳,徒手竊取 洪慧皓 所飼養、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非洲鸚鵡1隻得手。嗣經洪慧皓發現上開鸚鵡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慧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杰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杰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60頁、本院卷第28至29、3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洪慧皓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員警107年02月08日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訴人住家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000-
000、車主何杰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33至46、50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列成立累犯外,有多次竊盜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係以自備鑰匙開啟住宅鋁門方式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徒手竊取洪慧皓所飼養、價值2萬元之非洲鸚鵡1隻等情節及被害人之損失,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等節,並兼衡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非洲鸚鵡1隻價值約2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稱該鸚鵡已飛走而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以其自備之鑰匙1支開啟告訴人住宅之鋁門,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該鑰匙業經被告丟棄(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未據扣案,本院衡量該鑰匙尚難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