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東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起訴書所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累犯,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被告林東茂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茂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38號、18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8年11月16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1日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日上午10時46分許,林東茂前往本署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東茂於警詢及│坦承於107年3月1日│││偵查中之供述。│採尿前,有吸聞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聞到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云云。│├──┼─────────┼────────────┤│二│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證明被告經本署採尿人員採│││被告)尿液檢體監管│尿送驗之事實。│││記錄表1紙。││││││├──┼─────────┼────────────┤│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1│││司107年3月12│日採尿前某時,確有施用甲│││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之事實。│││1紙(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林東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