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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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販賣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承認於右揭時地販賣武士刀乙把予 連洪鈺 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該刀是典藏刀,僅供欣賞及典藏用,並不知販賣該刀是違法行為云云。經查:扣案之刀械經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刀刃長六七點五公分,刀柄長二十一公分,刀刃前端開鋒,為公告查禁之刀械,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高警保民字第○九一○○七○七九二號函一件及刀械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有武士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又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在案,且被告以擺攤販售物品為業,難謂不知所販賣之武士刀係管制刀械,是其上開所辯,無非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刀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公然販賣上開刀械,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刑,併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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