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0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產製私酒,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鳳梨酒共壹佰陸拾伍瓶(每瓶零點陸公升)、參拾公升塑膠桶半桶、蒸餾器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件查獲之私酒,經送化驗結果,每公升含有二百五十毫克之甲醇,而屬行政院衛生署食字第0九000七二四一四號公告酒類衛生標準之「酒」類,此有卷附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酒研驗字第二七三三號書函及其所附編號九一二四八號化驗報告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先後多次擅自產製私酒,平均約每日產製五公斤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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