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周芳琪 己○○被告戊○○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零點零七及加碼零點一八(訂約當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屆清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份、保證書影本二份、借款還款明細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目前無力清償。
參、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伊雖前後有簽過二份保證書,但系爭借款期間僅一年,期間屆滿後原告同意借款人展延,未經伊同意,伊不應再負連帶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五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零點零七及加碼零點一八(訂約當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屆清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被告丙○○則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乙○○則以:系爭借款期間僅一年,期間屆滿後原告同意借款人展延,未經伊同意,伊不應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戊○○邀同被告 黃玉珊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五百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約定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減碼零點零七及加碼零點一八(訂約當時分別為年息百分之八及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屆清未依約清償,此有原告提出借據、保證書、借款還款明細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乙○○亦為被告戊○○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惟查,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除有特約外,亦無以約定範圍內某特定債務之清償完畢日,作為此種保證契約終期之可言。此與一般保證係就主債務人之特定債務為保證,於該特定債務滅時,保證契約即歸消滅者不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曾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年一月九日出具保證書交付原告,載明:「......保證戊○○(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因新台幣六百八十四萬元整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保證書二紙為證,復為被告乙○○所自認,其預定之最高限額為六百八十四萬元,且未約定保證期限,性質上應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而系爭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在上開保證書證書簽訂之後,而金額復未逾六百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揆諸前揭說明,應屬被告乙○○保證書約定之保證範圍。被告乙○○抗辯系爭借款非屬該保證書保證效力所及,或抗辯原告未得伊同意,允許借款人延期清償,伊無庸負保證責任云云,均不足取。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原告自得請求借款人即被告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六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