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45,000元,扣除生活費及其子扶養費等約45,000元,核以債務總額4,176,543元,端靠每月收入顯難予支付;經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申請,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2月2日以伊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及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為由,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協商不成立,故伊以此為據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痛。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㈠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明文。②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最大債權銀行經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後而協商未果,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醫療費收據、保險費收據、勞健保投保資料表為證。
㈢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有關本件前置協商過程及方
案內容,據該銀行函覆略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分180期,利率7%,每月償還44,576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準此,依聲請人每月收入金額扣除上開協商費用,僅剩424元,顯不足敷維持正常生活。故本件應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不能清償」之情況,實有需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與法相合;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下午四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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