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4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戊○○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96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黃色柄大型剪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黃色柄大型剪刀壹把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黃色柄大型剪刀1把,分別於⑴民國95年10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甲○○○○○」前停車場,剪斷竊得該保齡球館所有路燈電纜線約20公尺;⑵同年11月初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內湖線CB425標工地即台北縣○○區○○○路○○○巷旁,竊取該公司所有設置在工地外之圍籬上警告號誌之電纜線約25公尺。嗣於95年11月
24日下午4時許,警方經其同意而進入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佳豪汽車旅館)875號房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用之黃色柄大型剪刀1把,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 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瑞祺 即被害人甲○○○○○經理於警訊中、證人丙○○即被害人工信公司安衛工程師於警偵訊中所證失竊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工具即黃色柄大型剪刀1把扣案佐證。而被告丁○○持以犯案之扣案黃色柄大型剪刀1把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供被告持以剪斷粗大電纜線,堪認被告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丁○○持上開兇器剪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謀生,竟持剪刀為工具,竊盜捷運工地圍籬上警告燈電纜線,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於往來人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且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又再度以相同手法犯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於96年1月16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92號、96年
5月24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9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事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害人甲○○○○○、工信公司均表示不願追究其民事責任,且其前雖曾因犯竊盜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然前開刑事判決均係針對被告丁○○所犯本案竊盜罪後之竊盜犯行所為之科刑,並非屢犯竊盜罪經刑事追訴後,不知悛悔而再犯本罪,公訴人以被告丁○○屢犯竊盜罪為由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容有過重,並斟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2罪,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主刑。又被告丁○○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扣案之黃色柄大型剪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於扣案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經其否認與本案有涉,查扣案鉗子、手套,板手、膠帶、美工刀等等,均確未必為行竊之所需,並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犯罪工具,更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稱:被告丁○○於同年11月初至同年月23日,在前揭工信公司承攬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內湖線工地內,2至3次(除本院論科該次外)竊得該公司所有設置在工地外之圍籬上警告號誌之電纜線約120公尺至180公尺(除本院論科竊取之25公尺外),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徵諸公訴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丁○○該2至3次犯罪之證據,無非為被告丁○○之於警偵訊自白及證人丙○○即被害人工信公司安衛工程師於警偵訊中所證失竊情節(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96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查並無其他相關贓證物資為佐證。而細繹被告丁○○歷次自白行竊情狀、時間、地點,均有所出入,與證人丙○○所指證該工地失竊情節,亦有齟齬,被告丁○○自白與證人丙○○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者,限於本院前所論科者,除此外均乏相關佐證互為推引,且工信公司所承攬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內湖線工地,為開放空間,除被告丁○○可能行竊外,其他竊賊亦有下手之可能,非得因被告丁○○自白曾在該址行竊,即推論工信公司該址工地失竊電纜線均出於被告丁○○所為,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除被告丁○○自白與證人丙○○指證失竊情節相符者,即本院前所論科之被告丁○○95年11月初至同年月23日間1次竊盜犯行外,餘均為罪嫌不足。惟蒞庭公訴人就起訴書上所載被告丁○○前揭「至少
2至3次」之竊盜犯行,與本院所論科者,已當庭確認僅為1罪關係(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是除本院所審認之該次行竊犯行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空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被告丁○○出售之電纜線係贓物,卻於被告丁○○得手且旋於同年10月底至11月23日間攜該等贓物前來兜售時故買之,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為相關於被告戊○○故買贓物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非得引為裁判基礎,然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中所為陳述,雖非基於證人地為所為陳述,亦未經具結,為傳聞證據,但既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院查: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贓物之認識而故買之,始得成立,而行為人該項主觀犯意,亦應依證據認定之,合先敘明。
2.公訴人指被告戊○○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被告丁○○於警偵訊中指述被告被告戊○○買受其行竊所得之贓物為據。然訊之被告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辯稱其不曾向被告丁○○故買贓物,其所經營之回收場容曾向被告丁○○收購電纜線,也可能為其他員工所收受,伊本人並不知該電纜線為贓物等語。經核,被告丁○○於警訊中之指述,因屬傳聞證據,非得引為裁判基礎,而被告丁○○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戊○○故買贓物之指述,無非陳稱曾將電纜線賣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空地資源回收場,該回收場負責人為被告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除此外別無指述,並未就所賣之物是否為贓物,及被告戊○○是否知悉該物為贓物等節為說明;然被告丁○○於本院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時則稱:伊曾將自甲○○○○○竊得之電纜線銷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空地資源回收場1次、2次,收購者並非被告戊○○收購,該收購電纜線者不曾向伊問訊電纜線之來源,伊經綽號「 小陳 」者介紹而將電纜線銷往前揭回收場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明確否認被告戊○○為收贓者。雖檢方引用被告丁○○警訊中所陳:「我在此回收場銷售電纜線4次。這4次賣銅線的錢大約均在新台幣1500元以下……有1次是跟戊○○接洽的,其他3次是跟裡面員工接洽」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彈劾證人丁○○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不曾向被告戊○○銷售電纜線之證詞不實,且證人乙○○即查獲本案員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查獲證人丁○○竊盜犯行後,證人丁○○主動偕同員警前往被告戊○○所經營之回收場指證收贓者,到了該回收場時,剛好被告戊○○在場,證人丁○○當場指證是被告戊○○收贓等語在案(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然論其實際,證人乙○○之證詞無非鞏固證人丁○○警訊陳述出於自由意旨,且警訊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相符,無從認定證人丁○○警訊所陳在訴訟程序上具有特別可信性而得採用。而核諸證人丁○○於偵查供稱對被告戊○○並無印象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93頁),與本院審理中所言,尚無齟齬,且證人丁○○係偕同警方前往銷贓地點時,立於警方箱型車指認位於回收場內之被告戊○○,事前事後均不曾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命證人丁○○完成指認程序等節,復據證人乙○○證述在案(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證人丁○○並稱:警察帶同前往回收場時,被告戊○○有出來與警員交談,他們自己在回收場內說,我當場並沒有跟警察說贓物是賣給被告戊○○,實際上我是賣給回收場內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8日審理筆錄),職是,證人丁○○究竟只是偕同警方前往被告戊○○負責之回收場指認銷贓地點起贓,抑或已明確指認被告戊○○為收贓之人,實非無疑,尤其,人類記憶有其限度,極因受暗示、誘導而為與事實未盡相同之認知,證人丁○○既已偕同警方至銷贓地點,復僅被告戊○○1人在回收場內,別無可資判別比較對象,在此眾多暗示誘導之情境下,警方質以問訊證人丁○○銷贓對象,證人丁○○逕覆以在場者,非無可能,但與事實是否相符,即不無推究餘地。
3.承上,依現存卷證資料原不能排除另有他人(如員工)在被告戊○○回收場內買受被告丁○○贓物之可能,惟縱認被告戊○○即係證人丁○○銷贓對象,亦乏積極佐證足資認定被告戊○○知悉證人丁○○所銷售者為贓物。蓋被告丁○○所銷售之電纜線,不具有特別可辨認性,且來源甚為複雜,有可能出於銷售者本人所有,有可能係銷售者撿拾他人棄置物,未必出於竊盜;固然證人丁○○亦自承之所以選擇被告戊○○負責之回收場為銷贓對象,係因該回收場並不登記銷售人之姓名,有利於銷贓等情,但畢竟不能以此反面推論被告戊○○必然知悉向被告丁○○所買受者為贓物。尤其,本案並未在被告戊○○所經營之回收場起出任何證人丁○○所銷售之電纜線,根本無從就該銷售客體為實質評價,甚者,證人丁○○除竊取他人電纜線外,亦確實有撿拾路邊棄置電纜線出售之行為,已據證人丁○○自承在卷,從而,證人丁○○所出售予被告戊○○之電纜線究竟出於何次竊盜?所有人為何?是否為贓物、抑或為無主物?根本無從確認,亦即,不僅被告戊○○對於所買受之客體是否有贓物認識乙節,尚有疑義,甚者,被告戊○○所買受之客體究竟是否為贓物,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實亦無從予以判斷。
4.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戊○○為無罪之諭知,以維法紀。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許永煌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