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6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丁○○被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即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營
產工程署法定代理人 羅定一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張伯欣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乙○○,是乙○○聲請承受本件訴訟,自應准許。
二、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丙○○,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羅定一,是被告聲請由羅定一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65,222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以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 福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範圍內為扣押,經鈞院於91年4月12日第一次發文予被告扣押其對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工程保固金,被告亦自承其對福泉公司尚有1,627,70
0元之保固金債權存在,雖其異議保固金尚未到期,但此異議並不影響扣押命令效力,被告應依法扣押工程保固金1,627,700元, 況鈞院 於被告異議後,非但未撤銷扣押命令,反於91年5月再度要求被告扣押未到期之保固金,顯見被告異議並無理由。且該文中記載「…本院即依第三人陳報之數額,另發執行命令」,即法院亦認被告應將該筆保固金予以扣押,以便日後供原告強制執行。又縱如被告所言二筆未到期保固金無法扣押屬實,然其中一筆保固金779,700元已於91年4月28日到期,並無無法扣押之狀態,被告亦未依法扣押,是其所言無法扣押僅為推卸之詞。被告依法既應扣押前開保固金債權,自不得再向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清償。然被告竟於訴外人士林 電機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 林電機 )以鈞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前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際,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工程保固金已遭原告扣押,俾便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8規定依比率分配,顯有重大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債權。縱使被告已將工程款給付與訴外人士林電機,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及第51條第2、3項規定,其違反查封效力,所為之給付對於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原告得分配金額為1,107,825元,然因被告負有扣押保固金之義務,但因過失未扣押工程保固金,致原告嗣後於鈞院95年度執助字第911號聲請強制執行時,無法收取前開款項,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107,82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91年4月18日及91年5月24日先後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執行命令後,均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之規定向鈞院聲明異議,已足阻止該項命令對被告發生效力,無庸另有撤銷或更正之程序,且鈞院對此項聲明,亦無權認定而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僅能通知債權人,由債權人自行決定是否提起訴訟,方能由審理之法院為實體之認定。然本件債權人即原告並未依法於10日內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難認前述原執行命令對被告仍屬有效,縱前開執行命令未被撤銷,原告仍不得據以向被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據此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被告於91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並未收受任何收取或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且該案之扣押命令對於被告已不生效力,則被告因於92年6月17日再接獲鈞院92年度執如字第1575號執行命令,命訴外人士林電機直接向被告收取前開工程款,被告依該執行命令內容交付債權金額與訴外人士林電機,並無任何違誤之處。而鈞院於當時核發訴外人士林電機95年度執如字第1575號收取命令時,原告並無得正式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根本無兩案合併參與分配之問題,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2第2項之情形。加以所謂「收取命令」,本係執行法院以命令授與債權人直接執行收取權,就第三人而言,對未獲正式收取或移轉之其他命令,並無調查之義務,亦無從得知,亦即第三人本須依有效之收取命令而為支付,被告依此而為,自非侵權行為,對原告亦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則被告對於訴外人福泉公司已無任何保固金債權存在,嗣後被告無法依鈞院95年度執助強字第911號執行命令履行,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況原告對於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債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福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00萬元範圍內為扣押,經本院發91年4月12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722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一、龍里游附屬土木工程。二、林子口整建工程)及執行費用28,000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則於91年5月6日聲明異議「福泉公司承攬本署龍里游附屬土木工程業於88年9月29日完工驗收結案,該公司目前存於本署之保固金(91年9月29日屆滿)為848,000元,另林子口整建工程於88年4月28日完工驗收結案,該公司目前存於本署之保固金(91年4月28日屆滿)為779,700元,合計1,627,700元,其中林子口工程部分現由本署清查是否尚有保固責任中,俟清查無保固責任後,再行同意貴院扣押。本契約工程保固期間如有工程合約第21條(龍里游附屬工程部分,如附件一)、第22條(林子口整建工程部分,如附件一)規定之情事發生,福泉公司仍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本署得動用保固金修復,據此,福泉公司尚未取得取回該筆保固金之債權,因此該筆債權尚未處於得扣押之狀態,據此,為確保本署及債權人之權利,本案請改完於福泉公司得收取本署『龍里游附屬工程』及『林子口整建工程』之保固金時,在1,627,700元之範圍內,禁止本署對福泉營造有限公司清償」,嗣經本院另發91年5月20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722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時就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
一、龍里游附屬土木工程91年9月29日、二、林子口整建工程91年4月28日)及執行費用28,000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則於91年6月7日聲明異議,其異議內容與91年5月6日之異議內容相同。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聲明異議起訴,本院亦未撤銷前開扣押命令。
(二)訴外人士林電機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5608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福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1,714,000元範圍內為扣押,經本院發89年9月26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1538號扣押命令,在1,714,000元及執行費用11,998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則於89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福泉公司承攬本署林子口營區工程,龍里游營區工程均已完工,現存保固金1,628,100元整,惟保固期內若有契約第16條之情形發生時,福泉公司仍應負責免費於期限內修復,如延不修復本署得動用保固金代為修復,據此,福泉公司尚未取回該二筆保固金之債權,亦未處於得扣押之狀態」,訴外人士林電機對該聲明異議並未提起訴訟,嗣後訴外人士林電機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前開就訴外人福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714,000元及自9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受理在案。被告於92年5月28日陳報「查福泉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本署『龍里游營區附屬設施工程及國防部林子口營區整建工程』無保固問題,同意貴院依法處分該案之保固金」,被告於該案中並未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前開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事宜,是本院即發92年6月7日士院儀92執如字第1575號收取命令,准許訴外人士林電機向被告收取債權金額1,628,1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士林電機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聲請對前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際,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工程保固金已遭原告扣押,致法院未合併執行並依比率分配與原告,被告有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對於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未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事宜,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⒈本院於91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執行事件中所發之二次扣押命令,是否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效?⒉如前開⒈為否定,被告未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如前開爭點㈠為肯定,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事件,未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事宜,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⒈本院於91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執行事件中所發之二次扣押
命令,是否因被告之聲明異議而失效?⑴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第11
7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有第三債務人時,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及於扣押時存在之扣押債權之全部。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惟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2項:「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行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120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前條第三人之聲明,認為不實時,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嗣因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異議後,應為如何之處理,法未規定,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乃增訂應將第三人異議事由通知債務人。且於債權人認第三人聲明不實時,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及未於起訴期限內提出起訴證明之救濟途徑,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受通知後,既不對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式懸宕,有損第三人權益,因於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修訂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並增訂第3項: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準此,第三人就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至第117條規定所發扣押命令,已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縱未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亦僅生執行法院不得依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而已,故第三人於修法前,或在修法後未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該扣押命令前,該扣押命令不生失權效果,仍有拘束力,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⑵經查:本件原告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就訴外人福泉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在400萬元範圍內為扣押,經本院發91年4月12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
722號扣押命令,命被告就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一、龍里游附屬土木工程。二、林子口整建工程)及執行費用28,000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於91年5月6日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另發91年5月20日士院仁執全強字第722號扣押命令,命被告於保固期限屆滿時就訴外人福泉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一、龍里游附屬土木工程91年9月29日、二、林子口整建工程91年4月28日)及執行費用28,000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再於91年6月7日聲明異議,然因被告並未聲請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前開扣押命令自不應被告之聲明異議而生失權效果,對於被告仍有拘束力,被告自應在訴外人福泉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內扣押前開工程款債權。
⒉如前開⒈為否定,被告未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行
事件,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構成侵權行為主要有三類型,即㈠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以他人之「權利」為侵害之客體。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至於侵害他人「債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則應視具體情形定之。
⑵本件被告於訴外人士林電機以本院92年度執字第1575號執
行事件聲請對前開保固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之際,雖未向執行法院陳報前開工程保固金已遭原告扣押,致執行法院未合併執行並按比率分配,然原告對於訴外人福泉營造之債權並未因此消滅,是依其主張,原告所受侵害者,實係「該債權未能受清償之利益」,是應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視被告有無故意行為、是否違背善良風俗而定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並非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目的為之,其依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同意由訴外人士林電機收取前開工程保固金,亦未背於善良風俗。況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清償對於原告既不生效力,則原告是否受有損失,亦屬有疑。綜上,尚難認被告未向本院陳報原告曾聲請就系爭保固金債權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發給扣押命令事宜,業已成立侵權行為。
(二)本件被告之行為既未構成侵權行為,則前開爭點㈡即無予以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07,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