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7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亮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及刪除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更正為「於113年7月22日16時3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全聯福利中心內」補充為「全聯福利中心板橋合宜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東河番茄之鮪魚紅罐3入組1組」更正為「東河番茄汁鯖魚-紅罐3入組1組」。
㈣犯罪事實欄二「 鍾耀堂 」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合宜分公司」。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告訴人鍾耀堂」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鍾耀堂」。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6行「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卷內無,應予刪除。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亮杰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貪小便宜,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合宜分公司所生損害程度,且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告訴代理人鍾耀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商品,業均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被告黃亮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台糖本土甘蔗糖1包、多喝水MORE+維他命2瓶、有田海苔小卷4包、博客Q肉丁原味德國香腸2份、蜂蜜蛋糕1份、猪梅花炒肉絲1份、炸芋頭1份、鮮凍特級中卷1份、土魠魚切片1份、蘋果麵包1份、去骨醉雞腿1份、萬丹酪農戶限定鮮乳1瓶、統一布丁3入組1組、東河番茄之鮪魚紅罐3入組1組、甘露梨1顆及產銷芹菜1份(共價值新臺幣1,786元)得手,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旋為該店賣場人員鍾耀堂察覺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商品(均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耀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耀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板橋合宜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價格標籤影本、家樂福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檢察官雷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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