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翊寧選任辯護人洪千雅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第10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所為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翊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就過失致死部分爭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否認之答辯,故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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