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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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53號再抗告人 陳昌 其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 陳昌其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共80罪(詳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徒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檢察官就上述80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關於上開80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時,應受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以避免過度評價而失之過重,致生情輕法重之情,而違現今著重教化功能之刑事政策,第一審法院所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相較其他法院就相類似個案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重,難謂與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契合。況伊所犯之各罪實質上均為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於併合處罰時,應酌定較低之執行刑,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應另行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乃於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80罪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及該80罪所處徒刑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2年7月)以下,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4罪、附表編號6至8所示32罪(原裁定誤書為2罪)、附表編號9至11所示18罪、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3罪,及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14罪,以及附表編號19所示3罪,前經法院依序以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4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若加計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19年6月,並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且給予其適度之刑罰折扣,其合併酌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尚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個案情節不同,本難比附援引而執以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因認再抗告人所提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執其對於第一審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之同一理由,漫指第一審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謂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其抗告,亦屬不當云云,顯係對第一審及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殊無可採。況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並論,且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受刑人個案所定應執行刑,並無拘束原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其執此指摘第一審及原審裁定不當,亦難認為有理由,依上述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