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上訴人 鄭致明 (原名 鄭智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10月6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96、13248、1365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930、931、932、9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8117、18118、18119、18120、2596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致明(原名鄭智榮)使用 郭靜 宜(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臉書「郭靜」帳號,自民國106年12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各種交易社團,為如其犯罪事實一所載,刊登佯欲出售JVC牌65吋電視兌換券之訊息,而為如其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如其犯罪事實二所載,刊登佯欲出售比特幣、提供人民幣兌換等交易訊息,而為如其附表二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詐騙被害人 張博翔 財物(即本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以外之其他9次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9罪刑,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2至5之「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詐騙被害人張博翔財物部分,論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1年7月,並為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並就上開10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亦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本件所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結果,尚難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其中包括考量其賠償被害人之情況等情,量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刑度,並維持第一審所量處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對張博翔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復就上訴人本件10次犯行侵害法益之情形,以及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年(第一審就此10罪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5年6月),既未逾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用其裁量職權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空言泛稱: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考慮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採一罪一罰將致刑罰過重之情,量刑顯有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