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更㈠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號
受罰人:甲○○右受罰人因乙○○與丙○○間返還定金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科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核無正當理由,竟不遵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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