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被告丁○○
甲○○○丙○○乙○○己○○癸○○庚○○辛○○丑○○壬○○兼訴訟代理人子○○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並經送請鑑定標的物價額後,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受收補費裁定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