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0年度桃小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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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十八日以前清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自八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消費款七萬七千零十八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以新卡消費者,而新卡
其並未收到,且本件金額之消費日期當時其人在國外,所以不可能在國內簽帳消費,
本件之金額均係遭人冒刷,被告應毋庸負責等語。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暨繳款明細查詢各一份為
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既自認本件請求之消費金額確係持
新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國內簽帳者,而被告當時人係在國外等情,業經被
告提出其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可證,參以依被告當庭提出之舊信用卡可見,被告其於
信用卡上之簽名係以英文為之,而本件請求之簽帳金額,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則
係以中文為之,且其簽名亦與被告當庭書新址時之簽名明顯不同,足見被告辯稱系爭
消費並非其所為等語應屬事實,且原告對被告上開抗辯亦表示不爭執應係事實等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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