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一一七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三日高市警苓分刑
社字第○六九七六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保險套壹枚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二十六之四金谷旅館三○三室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 劉頂州 姦,代價新台幣五千元。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一)男客劉頂州之警訊筆錄指證。
(二)扣案保險套三枚可資佐證(有二枚未使用)。
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三、扣案已使用之保險套一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