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四八號
  聲 請 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國雄
  送達代收人  張祐銓
  相 對 人 甲○貨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丙○○○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玖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九
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
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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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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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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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一000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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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    六六九元│已退郵十一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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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    二三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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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一0九0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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