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小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施宏旻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伍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
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卡號4943─5292─0760─5106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款項,逾款應
另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低金額,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
金,被告甲○○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八
十九年十月三日止,至今尚餘本金新台幣三萬四千零六元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
償之責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資料分析表
及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何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項,既已舉證如上,應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為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