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 黃志端 因向伊借款,乃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予伊,詎伊持該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雖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前曾以:其參加黃志端任會首所召募之民間互
助會,為繳交會款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黃志端,而黃志端竟於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二月間惡意倒會並他去無蹤,其遭黃志端詐騙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多
萬元,故不願兌現系爭支票;又黃志端是原告姐夫,且系爭支票之退票日為九十
年三月一日,與該票之發票日相差四個多月,甚屬可疑,原告應明知黃志端惡性
倒會,積欠合會金之事,竟仍自黃志端處取得系爭支票,二人當有串通詐財惡意
,亦即黃志端惡意交由原告提領系爭支票,故原告實有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規定之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對之對價取得票據情形等語置辯。
三、㈠按因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故執票人自得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
,雖發票人謂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係屬惡意,然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
意、和平及公然占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依法應推定執
票人為善意。發票人如謂其為惡意,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倘未能舉證證明
其有惡意,發票人自應負支付票款之義務(最高法院四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要旨參照)。另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支票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先就其此項主
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則執票人前手縱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支票,票
據債務人亦不得以之對抗執票人。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因之,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
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是以發票人若
欲免除其票據責任時,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情形,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附卷
為證,被告亦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另以前
揭原告實有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對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情詞置辯,然經原告否
認,而被告對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復陳稱系爭支票乃因黃志端向其借款
而轉讓予伊,伊取得系爭支票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係在黃志端
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倒會之前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系爭支票背面黃志端之背書,並未記明背書日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
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勘驗屬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結果,當推定黃志端之背書作成於到期日(本
院按支票當指提示日或提示期限末日)前,被告對此亦未舉證推翻之,故而被告
並未盡舉證責任,揆諸前開所引判決及說明意旨,其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四、另者,支票追索權之行使,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為要件,故系爭支票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算,方屬有據。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
債務人,而原告為合法執票人,因此,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之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判決雖屬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之計算係以系爭支票票面之金額為準,並未併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規定,仍命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另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票款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七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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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退票日│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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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通商業銀行│89.10.│乙○○│貳拾萬元│黃志端│90.03.│AD330-│
│東嘉義分行│25.││││01.│17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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