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美儷金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念儒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過水權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下合稱被告土地)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排水溝位置有過水權,原告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述第一項聲明之過水權範圍內以水
泥修築管路通過,並不得有妨害過水之行為,核係請求被告
容忍原告妨害被告之所有權,為限制被告所有之物上請求權
之行使,原告聲明雖分列兩項,然核該項聲明之目的係為便
利原告行使權利,等於在容忍過水權訴訟中附帶請求,自經
濟上觀之並無獨立性,其訴訟利益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一項定之。
三、繼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土
地須通過被告土地排水之必要,聲明請求確認如上所示。原
告雖以上開排水通過之面積及被告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訴訟
標的金額,但原告請求確認過水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所有土地因得使用鄰地排水所增加之價額為準,然原告尚未
提出因通過被告土地排水所增加價額等證明文件,致本院無
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準
此,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
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關於原告所有土地因主張
本件過水權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價額之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部分金額即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若原告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
額,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
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