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士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江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86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倫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江倫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9日下午6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2支,因與 高騰茂 發生糾紛,而在上址陽台持上述玩具槍指向高騰茂,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騰茂、 馬麗雲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照片5張。

㈤扣案之玩具手槍2支。

三、經查:扣案之玩具槍2支,依卷附照片所示,可知該玩具手槍外型類似真槍,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即清楚辨識,客觀上確易使人誤認為真槍,足徵係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在住處陽台持之指向屋外之人,確有危害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

四、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兼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坦認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槍2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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