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張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
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
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
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0%計算,期滿後
改以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
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17
3,609元未還。前開債權嗣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並將上情
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11至22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