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代 理 人 謝京燁
相 對 人 林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項前段、第21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即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非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