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富男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7日上午10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與新屋區交界附近之某工地工作時,見 張旺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已經發還予張旺源;但鑰匙則未發回,而經警扣案)停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發動上開機車後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後楊富男於107年9月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一帶某處,見 李照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且車牌掉落地面(下稱上開車牌,已發還李照榮),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牌後離去,並換掛至前所竊得之上開機車上。嗣於10
7年10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楊富男騎乘懸掛上開車牌之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追捕攔查,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楊富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上開車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後,於106年6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即以已執行論,是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累犯等語。然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因故意犯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107年度竹簡字第1250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前開假釋依法即應撤銷,而不得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本案所為,即不能逕論為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財產犯罪入
監服刑,竟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之罪,任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上開機車、上開車牌亦已分別經張旺源、李照榮領回,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因突接獲家人來電,稱其父親病危,情急之下方將上開機車騎走等語,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認定,當應認此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動機,佐以被告患有癌症之身體狀況,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罹刑章。
㈤扣案發動上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且未發還張旺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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