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黃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黃德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黃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黃德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4時許,在 李洺鋒 (起訴書誤載為 李洺峰 ,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住處,向李洺鋒佯稱:其為青島涵碧樓酒店的區域大使,如與其一同合買青島涵碧樓酒店之住宿券38張,1個人出新臺幣(下同)25萬3,230元(即相當於19張住宿券之價格),每個月即可與其對分獎金池5%的報酬云云,致李洺鋒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5萬3,230元予王黃德,王黃德並提供李洺鋒手機APP及帳號,以確認上開住宿券之帳戶動態與獎金。嗣李洺鋒發覺王黃德僅替其購買2張住宿券,經李洺鋒多次催討王黃德交付剩餘之17張住宿券或返還22萬1,490元之價款,王黃德卻一再拖延,最終避不見面,而以此方式詐得17張住宿券之價額22萬1,490元,李洺鋒悉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洺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黃德所犯詐欺取財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王黃德迭 於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262號偵緝卷第13頁、465號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洺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46號偵卷第2頁至第3頁、第20頁、465號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 賴怡和 於偵查中(46號偵卷第4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王黃德與告訴人李洺鋒、證人賴怡和之LINE對話紀錄共
2份(4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被告王黃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告訴人李洺鋒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揭財物,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服務業,與前妻同住、育有2名子女、子女目前均交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得之17張住宿券價額22萬1,490元,為其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已返還其中1萬1,0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5頁),剩餘21萬49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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