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順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順桀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
二、爰審酌被告葉順桀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畢業學識程度、業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犯本案;佐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本案撞擊被害人 簡佑捷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無人受傷)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6號被告葉順桀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桀於民國107年9月21日18時許至2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科技大學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與簡佑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葉順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葉順桀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簡佑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佳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