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請人 廖清根 代理人 廖信權 相對人廖 盧金珠 相對人 廖炳良 相對人 廖秀華 相對人 廖文棋 相對人 廖文卿 相對人 廖麗雲 相對人詹 廖麗玉 相對人 廖麗禎 相對人 廖孝謙 相對人 廖荐宏 相對人廖𦱀嫈(原名 廖秋芸 )相對人 廖紫緹 相對人廖翊㚬相對人 廖晟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分割,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至於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所列100年12月15日、101年4月26日、103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之地政規費收據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單據,並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7,032元│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7,900元│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93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5,862元│└───────┴───────────────────┘附表:
┌──┬──────────┬───────┬─────────┐│編號│相對人姓名│應有部分即應負│應負擔金額││││擔訴訟費用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1│ 廖盧金珠 │1/140│613元│├──┼──────────┼───────┼─────────┤│2│廖炳良│1/24│3,577元│├──┼──────────┼───────┼─────────┤│3│廖秀華│1/24│3,577元│├──┼──────────┼───────┼─────────┤│4│廖文棋│1/120│715元│├──┼──────────┼───────┼─────────┤│5│廖文卿│1/120│715元│├──┼──────────┼───────┼─────────┤│6│廖麗雲│1/120│715元│├──┼──────────┼───────┼─────────┤│7│ 詹廖麗玉 │1/120│715元│├──┼──────────┼───────┼─────────┤│8│廖麗禎│1/20│4,293元│├──┼──────────┼───────┼─────────┤│9│廖孝謙│29/3360│741元│├──┼──────────┼───────┼─────────┤│10│廖荐宏│29/3360│741元│├──┼──────────┼───────┼─────────┤│11│廖𦱀嫈(原名廖秋芸)│29/3360│741元│├──┼──────────┼───────┼─────────┤│12│廖紫緹│29/3360│741元│├──┼──────────┼───────┼─────────┤│13│廖翊㚬│1/48│1,789元│├──┼──────────┼───────┼─────────┤│14│廖晟劭│1/48│1,7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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