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95號聲請人 何鳳嬌 相對人 葉佳香 債務人 林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慧萍於民國100年7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年7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林慧萍於100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詎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債務人林慧萍仍未依約清償本息,且於10
1年6月6日因買賣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依法其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台北市│00區│碧湖│二│000│建│2,128│147/10000││├─┴───┴────┴────┴────┴────────┴─┴──────┴──────┴──┤│建物︰│├─┬──┬───────┬───────┬──────┬──────────────┬───┬─┤│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備││││建物門牌│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及│樓層面積│附屬建物│範圍│││號│號│││房屋層數││用途及面積││考│├─┼──┼───────┼───────┼──────┼───────┼──────┼───┼─┤│1│0000│台北市○○區○○路│台北市00區碧湖│鋼筋混凝土造│第4層:85.54│陽台:20.7│全部│││││0段000巷00號0│段二小段000地│5層樓房││20.76││││││樓│號││││││├─┴──┴───────┴───────┴──────┴───────┴──────┴───┴─┤│共有部分:碧湖段二小段0000建號、798.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