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67號抗告人 張逸群 相對人 張秀鑾
張聰賢 利害關係人 張秀合
蕭孟琿 上列當事人因選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4年6月22日103年度監宣字第8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關係人蕭孟琿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外甥女不適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患有精神疾病,長期服藥,關係人蕭孟琿和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自幼零互動,對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生活習性、精神狀況皆不熟悉,在每3個月懇親假約10天左右,恐會引起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精神躁動不安。且關係人蕭孟琿之丈夫眼盲開刀,上有8旬父母,且有事業在經營,往後要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心力,恐會有缺失。又自民國104年6月26日收到裁定後,關係人蕭孟琿一直急著查詢追問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財產,卻沒探視關心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顯示對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無心照顧。
㈡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定張逸群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
三、相對人張秀鑾則以: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應由抗告人及關係人蕭孟琿共同監護等語。
四、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妹妹張秀合陳述意旨略以:希望維持原裁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蕭孟琿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權益。
五、關係人蕭孟琿陳述意旨略以:㈠關係人蕭孟琿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
監護人,希望能藉此調和家族之間的感情,且因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目前缺乏家族關愛,等同與家族關係分離,當家族感情融合,自能聚合家族,使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感受到家族間親情。又關係人蕭孟琿丈夫於1年前因1隻眼睛視網膜剝離,經緊急手術,現恢復狀況良好,並無所謂眼盲的問題存在。再關係人蕭孟琿公司業務狀況穩定,對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每3個月帶回7天之照顧事宜,關係人蕭孟琿已有詳細之準備計劃。
㈡抗告人之前在法院開庭時,稱要解除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
賢之信託關係,然而近日,關係人蕭孟琿於地政事務所調閱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不動產資料,發現抗告人並未解除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不動產之信託關係,目前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登記為抗告人(登記原因:信託)。又抗告人已年近60歲,又曾經有一段時間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目前是否具有穩定精神狀況,不得而知。
㈢綜上所述,關係人蕭孟琿仍然希望與抗告人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蓋共同監護可以幫助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獲得家族的親情與良好照顧。
六、經查:㈠抗告人固以上開事項主張關係人蕭孟琿有不適任受監護宣告
人張聰賢之監護人之情形,為關係人蕭孟琿所否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函詢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長期安養之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懇親假由何人接回家中照顧,該院函覆:「1.104年8月份連續假期:由案妹張逸群(按:指抗告人,下同)接回家中照顧。2.104年11月份連續假期:由案大姐張秀鑾(按:即關係人蕭孟琿之母,下同)接回家中照顧。3.105年2月份連續假期:由案大姐張秀鑾接回家中照顧。4.105年5月份連續假期:由案妹張逸群接回家中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105年5月20日 彰基 喜育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關係人蕭孟琿在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放懇親假時,有與其母張秀鑾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接回家照顧,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㈡又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名下並無財產,其所有之不動產全數
信託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間之財產信託關係迄今仍存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市○區○○○段○○○○○○號、臺中市○區○○○段○○○○○○○號、同段152之47地號、同段152之51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賴厝 部段8366建號、同段8367建號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抗告人曾擬出售該等不動產,致遭家族成員質疑其帳目不清,關係人張秀合復對其提出詐欺罪告訴,此業經原審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4號卷查閱無訛(見該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84號影印偵卷),可認抗告人並不適合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抗告人請求由其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乙節,礙難採憑。
㈢本院參酌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對抗告人、相對人張秀鑾、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關係人張秀合進行訪視之訪視報告、原審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選任程序監理人 洪月華 社工師之訪視調查,及程序監理人 洪月華社 工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抗告人確實一直在照顧相對人,但由蕭孟琿與抗告人共同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才是張聰賢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並非以張聰賢照顧為最優先,而是在針對張聰賢之財產部分,此並非對於張聰賢為最佳利益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參以抗告人、相對人張秀鑾、關係人張秀合、張聰賢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所述(見原審104年4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104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認相對人張秀鑾年歲較大,長期與抗告人不合,關係人張秀合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且須照顧2名智能障礙子女,無暇他顧,均不適任監護人,而抗告人多年照顧相對人,相對人與其有較深之依附關係,惟承前揭㈡所述,抗告人有不適合單獨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之情形,又關係人蕭孟琿為相對人張秀鑾之女、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外甥女,現與其母張秀鑾於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放懇親假時,有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接回家照顧,與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關係良好,認由抗告人、關係人蕭孟琿共同擔任監護人,足以監督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財產狀況,又可開啟家族合作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契機,使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可享有親情,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最佳利益。
七、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及關係人蕭孟琿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最佳利益,據而選定由抗告人及關係人蕭孟琿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張秀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⒈原裁定廢棄。⒉選定張逸群單獨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聰賢之監護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唐敏寶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