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4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油煙機壹台、熱水器壹台、冷氣壹台、水龍頭壹組、床鋪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內,徒手竊取 吳仁森 所有之抽油煙機、熱水器、冷氣各1台、水龍頭及床鋪各1組(下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吳仁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吳家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4頁;本院卷第125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仁森、證人 吳錦珠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123至12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5頁)、雲林縣○○地○○○○000○00○00○○○地○○○0000000000○○○○○○鄉○○段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

 ⒉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侵害法益、犯罪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相同,並兼衡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具有最後手段之特性,難認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而有以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不重複審酌),另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與告訴人具有一定親屬關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被告表示:請考量我是家中獨子。母親雙腳截肢、雙眼失明,且須定期至醫院洗腎等語,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本案物品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是認,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