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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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告 陳孟東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被告松逸茶業行即 陳永 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孟東、陳曉惠。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孟東、陳曉惠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陳皓澤。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皓澤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7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34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曉惠所有;同段539-6地號土地(下稱539-6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孟東之弟即訴外人 陳平安 所有;分割前同段536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間因共有物分割由訴外人即原告陳皓澤之母 李新玉 取得分割後同段536-1地號土地(下稱536-1地號土地)。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分別與原告陳曉惠及陳孟東(下合稱陳曉惠等2人)、原告陳皓澤及訴外人 陳文豪 (下合稱陳皓澤等2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陳曉惠等2人承租534地號及539-6地號土地(下稱A租約)、向陳皓澤等2人承租分割前同段536地號土地(下稱B租約,與A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均自110年1月1日起至127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合計為每年新臺幣(下同)35萬元(即每年應給付陳曉惠等2人15萬元、陳皓澤10萬元、陳文豪10萬元),租金應於每年9月10日給付。詎被告除於簽訂系爭租約時給付第一年租金外,其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迄已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依約給付未果,原告遂於112年11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該信函遭退回,並以起訴狀重申催告給付租金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承租之土地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暨信封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應於每年9月10日給付,被告僅於簽約時給付第一年即110年之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而陳曉惠等2人、 陳皓澤業 於112年9月18日分別以和平梨山郵局第7號、東勢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4日內給付積欠之111年及112年租金(見卷一第77-79、85-87頁),郵務機構將上揭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登載於系爭租約內之地址時,因不獲會晤被告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期滿被告仍未領取,郵務機構乃於信封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而將上開存證信函退還原告,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9、221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準此,被告既經原告定期催告給付租金後仍逾期未為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兩造間系爭租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日之113年2月27日即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534地號及539-6地號土地返還陳曉惠等2人、將536-1地號土地返還陳皓澤,均為有理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第一年至第四年之租金,應於每年9月10日給付(見卷一第25、49頁),而該期間被告每年應給付陳曉惠等2人租金15萬元、給付陳皓澤租金1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第一年即110年之租金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租金予原告,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及112年積欠陳曉惠等2人之租金共30萬元、積欠陳皓澤之租金共20萬元,均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租金應按年於每年9月10日給付,則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逾期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43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