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殺人未遂案件(97年度訴字第148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5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單身年老體衰,且眼睛單眼已失明,因被告原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找醫師協助治療眼疾,均告知被告無法手術,經有人轉介至彰基手術,治療後經常跌倒心生不滿一時糊塗犯罪,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同法第3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除被告及辯護人外,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茲本件聲請人僅係志工而非上揭規定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核與前揭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不符,其聲請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自於法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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