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應振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6年度偵字第117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復因酒後注
意力降低,不慎發生車禍肇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董怡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39號
被告應振華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振華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30
分許止,在其親戚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蘭州街之住處飲用威士
忌酒後,迄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
每公升0.25毫克,倘於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自上開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上午9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大勇路與仁和路口
時,不慎與PANTEDIANARHOSETOBIAS(菲律賓籍,中文名
戴安娜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致PANTEDIANARHOS
-ETOBIAS受有頭部外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應振華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測試應振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振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PANTEDIANARHOSETOBIAS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
0.39MG/L)、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汽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
報告、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份、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0張
、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應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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