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原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國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07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夫妻,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頁),其等二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固同時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多款規定,然仍僅侵害同一保護令效力之單一法益,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再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有害家庭暴力之防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紅腫等傷害,且將垃圾桶、電腦桌、書桌、奶粉等物往屋外丟擲,造成部分物品損毀之結果(公然侮辱、傷害、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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